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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磁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
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
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调。染和破坏
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具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并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管本辖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调查和评价,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
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综合部门平衡,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所属农业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与对农业环境有
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实施监督检查,调
查处理农业生态破坏事件;
    (五)制定防治农用化学物质污染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六)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管理与开发,组织推广无公害农业工
艺;
    (七)主管生态农业建设,制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措施,并监督实
施;
    (八)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
场检查,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九)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经验交流,宣传普及农
业环境保护知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林业、土地、乡镇企业、煤炭、地质矿产、
化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
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辖区农业环境状况及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
    (二)定期汇总、整理本辖区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分析、评价本辖区
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三)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监测和技术仲裁;
      (四)负责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管理机构行使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职能。
      各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组成农业环境监测网,并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
      农业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可以设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乡(镇)可以
设专职或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件,凭证
件方可履行农业环境保护职责。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执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
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提
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根据本省农业环境保护的需要,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农业环
境保护标准体系。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与农业环境保护的
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不同类型的农业生态保
护区。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
用,并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
失;禁止滥伐盗伐林木、毁坏草场、毁林毁草开荒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兴办企业和建设农田水利
工程等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已经破坏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负责治理或者承担治理的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因受有窖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
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
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综合整治计划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
药、化肥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
用化学物质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副产品和农业废弃物,减少污染。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业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
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来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用地和灌溉渠道排放不
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工业废水。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水域沤泡、渍洗麻类、清洗药械和排放各种有
害物质。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地区,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对其水质、
土壤和农产品进监测,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向农业环境排放有客气体和粉尘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和有害
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扬散。
      第二十一条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作为农用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农用控
制标准,并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
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
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
害,承担被污染和肢坏的农业环境的治理费用,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
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举证责任。调查、鉴定、处理污染和
破坏事件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
转产、关闭、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夏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者以权谋私、
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农业:指种植业和养殖业。
    农产品:指各种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
    农业生物:指野生的和通过人工培育的作为农业劳动对象的动物、植物和
微生物。
    农业用地:指耕地、园地、草原、草地、沟渠等直接或间接用于农业生产
的土地。
    灌溉渠道:指以灌溉为主要功能的渠道。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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