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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
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
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
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
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
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
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
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
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
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
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
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
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
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
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
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
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
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
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
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
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
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
,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
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
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
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
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
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
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
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
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
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
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
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
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
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
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
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
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
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
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
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
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
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
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
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
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
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
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
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
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
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
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
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
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
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
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
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
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
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
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
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
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
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
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
,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
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
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
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
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
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
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
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
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
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
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
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
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
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
、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
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领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
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
,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
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
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
、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
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
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
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
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
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
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
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
,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
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
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
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
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
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
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
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
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
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
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
,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
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
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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